在互聯網時代,提供網路連接、信息傳輸、資源共享、平台交易等網路技術支持,已成為一項普遍的技術服務工作,其本身中立無害而屬於典型的中立幫助行為。但隨著《刑法修正案(九)》增設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技術支持型的帮信罪成為網路技術經營者面臨的一大法律風險,大量技術提供者也因此而被捲入犯罪漩渦。
隨著犯罪模式升級,司法打擊鏈條不斷前移,技術中立性在審判中屢屢失守。這警示我們:技術的中立性在刑事審判中絕非“免罪金牌”,“行為模式”遠比“技術內容”更能決定罪與非罪。
如何避免提供的伺服器、定制的軟體成為詐騙、洗錢的“幫兇”,劃清技術運營的法律邊界?如何為科技創新和產業發展謀取充足且合理的發展空間,找到網路安全維護和網路自由保障之間的平衡?飒姐團隊將從帮信罪認定中最關鍵的“明知”認定切入,釐清中立技術行為的處罰邊界,指引技術提供者合規經營的生存之道。
“明知”=“明確知道”=確實知道+實際知道
網路技術的特殊性決定了帮信罪的“明知”要件成為區分罪與非罪的關鍵。與傳統任意共犯將“通謀”作為犯罪成立及處罰依據的起點不同,網路空間的隱蔽性、分散性,使得實行行為人和幫助者得以通過虛擬身份聯結在一起。
與此同時,借助互聯網和信息共享機制,通過微弱的意思聯絡,乃至沒有意思聯絡,也可以在客觀上成為犯罪活動的組成部分。因而,出於立法目的和犯罪治理的需求,對於帮信罪的認定,不應局限於傳統共犯理論。
關於帮信罪“明知”的理解,理論和實踐中大致存在三種不同的意見:
① “確知”,即明確知道;
② 知道和應當知道;
③ “明確知道”和“可能知道”。
我們支持第一種觀點。
1. 應當知道和可能知道的原則背反
通過對司法判例的審查可知,當下的司法實踐對於“明知”採取了相對較低的認定標準,即②或③,進而使得帮信罪不斷擴張。這是由網路犯罪特性導向的結果。具言之,由於信息網路犯罪覆蓋面廣、網路技術較為複雜,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存在調查取證的困難。
由此,司法機關對“明知”傾向於擴張解釋,將其等同於“應當知道”或者“可能知道”,以降低客觀的證明難度。但此種標準是有失妥當的。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在理論層面,將明知解釋為“應當知道”乃至“可能知道”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和責任原則,混淆故意與過失的責任判定。
一方面,明知是一種現實認識而非潛在認識,而“應當知道”意味著行為人實際上不知道,如此等同解釋有違客觀事實,不符合責任原則的要求。
另一方面,謂“明知”意味著行為人已經知道某種事實的存在或可能存在,是已經預見的狀況,而“應當知道”是實際上的“不知”,也就是未預見的狀況,將二者等同則是將故意責任擴張至過失的範疇,顯然是不妥當的。
第二、在實踐層面,擴張明知的範圍會加重不合理地加重技術提供者的審查義務,阻礙技術的進步。
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而言,其所提供的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等技術行為往往具有業務中立性;與此同時,接受網路服務的對象通常呈現出範圍廣、“一對多”的特徵,這也就決定了技術提供者事實上難以從海量的信息中進行辨別審查。如果只需要“應當知道”乃至“可能知道”他人利用網路實施犯罪行為,無疑是對網路服務提供者提出過於苛刻的要求。
2. 明確知道的標準確立
基於以上原因,飒姐團隊認為,帮信罪的明知要件應當僅限為“明確知道”:一是行為人確實知道,其也承認知道;二是行為人實際知道,即適用推定規則認定的明知。只有當行為人明確了解到幫助的對象、幫助對象系利用其技術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幫助行為對他人的促進作用以及產生的危害結果等,才可能成立帮信罪。
而對於實施的究竟是何種犯罪,是詐騙還是洗錢,在所不問。此種認識上的偏差並不阻礙帮信罪的成立。難以查明主觀心理的爭論,應交由證據證明技術的進步和完善,而不是背離基本原則而拓寬明知的邊界。
客觀到主觀的“明知”推定路徑
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的“明知”是認定帮信罪的關鍵與難點。鑑於直接獲取行為人內心意圖的困難,司法機關進一步完善了“主客觀相一致”的推定原則——即通過審查行為人的一系列客觀外部行為、個別外部特質,來反向推斷其主觀認知狀態。
飒姐團隊通過“一表流”的方式總結如下:
類型化技術行為的入罪要件分析
僅就學理對明知進行界定遠不足以起到警示作用。飒姐團隊將結合學界理論和實務案例,根據行為的客觀樣態和行為人的主觀心理,分類製作三種行為畫像,以劃定中立技術紅線和犯罪處罰邊界。
(一)為犯罪提供的技術幫助行為
為犯罪提供的幫助行為指的是,專為實施犯罪而製作或提供網路產品或者服務。典型的如製作、售賣垃圾軟體、病毒軟體、殭屍網路、釣魚網站、違規技術系統等。此類技術時代特有的犯罪行為已超出技術中立性的範疇,而淪為犯罪的工具。
此種情形下,行為人明知系為從事信息網路犯罪活動提供幫助,並無證明困難,因而只要客觀上符合情節嚴重要件即可成立帮信罪。
除此之外,此類惡劣行為還可以依據共犯理論,以被幫助者構成之罪的共犯論處。其中,與正犯者是否存在意思聯絡不影響共犯的認定,即片面共犯仍有充分的成立餘地。
(二)被濫用的技術幫助行為
被濫用的技術幫助行為指的是,技術本身系為合法用途而製作,而用於幫助非法的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的情形。技術本身是主要用於正當用途還是違法犯罪活動需要具體判斷。典型如提供P2P軟體、書籤站點、連結站點等技術,或安裝用於發射信號的GOIP設備及監控攝像頭,出租、安裝、維護“多卡寶”設備,搭建電話語音網關等行為。
該行為本身系正當的、合規的,但不排除成為犯罪工具的可能性。在此種情形下,需要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他人從事信息網路犯罪活動,才能以帮信罪論處。明知的判斷標準如前所述。
(三)偶被非法利用的技術行為
偶被非法使用的幫助行為是指技術合法合規、提供者目的合法,但偶被使用者非法使用的情況。關於此種情形,爭議較大的是提供伺服器託管、軟體服務的網路平台在特定犯罪活動中的責任地位。在此種情形下,技術提供者的義務違反系刑事責任的先決條件。
基於避風港規則,開發、出售、出租、提供、維護軟體服務,系具有正當用途的技術中立行為,不應承擔民事侵權責任和刑事責任。具言之,在一般情況下,網路服務運營商、網路平台經營者沒有監管用戶具體使用行為的特別義務。只要經營者在法律法規和行業規範的框架內從事經營、提供服務,也未深度參與他人的犯罪活動,保持業務中立,即便知道他人可能利用其提供的伺服器託管實施犯罪,也不應構成帮信罪。
但如果若運營商違反合規經營義務,與用戶建立了某種密切聯繫或達成通謀,故意為犯罪活動提供特定的幫助,抑或在監管部門責令採取改正措施後拒不改正,才有可能構成拒不履行信息網路安全管理義務罪乃至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而其中的具體認定路徑,仍待進一步研究和完善。
寫在最後
技術中立並非法外之地,法律的邊界往往不在於技術本身,而在於技術的目的和用途。任何心存僥倖、在灰色地帶遊走的“技術提供”行為,都面臨著極高的刑事風險。
對於網路技術經營者而言,不僅要劃清與非法技術行為的界限,更需要警惕“被濫用的技術幫助行為”和“偶被非法利用的技術行為”,建立完善的合規審查機制,明確服務對象與使用場景,避免在無意中成為犯罪的“助推器”。唯有在合規中創新,在責任中發展,才能真正在技術自由與法律底線之間找到可持續的生存之路。